知产案评 | 电子期刊侵犯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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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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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学术期刊公司、同方知网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学术期刊公司赔偿文著协经济损失一万元,同方知网公司对其中的两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术期刊公司、同方知网公司赔偿文著协合理支出一万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判决后,学术期刊公司、同方知网公司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案情分析】
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为一次传播行为
在本案中,文著协主张涉案作品在中国知网、全球学术快报手机客户端的安卓系统和IOS系统三个端口进行了传播,但学术期刊公司主张应认定为一次传播行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学术期刊公司通过中国知网传播涉案作品,学术期刊公司及同方知网公司共同通过全球学术快报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及全球学术快报手机客户端(IOS系统)传播涉案作品。
中国知网发布三本期刊中的涉案作品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2011年和2014年,而两手机客户端发布涉案作品时间为2016年底。故三个端口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主体、传播途径、传播时间、传播范围均不相同,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亦不相同,学术期刊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不同端口发布的同一期刊中的涉案作品来自同一文件,故三级法院均没有支持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一次传播行为的主张。
二、关于学术期刊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许可
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相比较2000年司法解释,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主体从“著作权人或者受著作权人委托的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大到“著作权人或者受著作权人委托的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删除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修订可以看出,对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是随着互联网从弱小到壮大,逐步向著作权人倾斜的。
本案中,2000年司法解释自2000年12月21日施行,至2006年12月8日施行的修改决定二删除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在上述期间内的相关被控侵权行为应当依据当时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该规定,对于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使用应当认定为法定许可。涉案作品经发布后存在于中国知网供用户下载,时间持续至本案诉讼中。故学术期刊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之前实施的上述在中国知网上发布涉案作品供用户下载的行为,符合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法定许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定转载是否以盈利为构成要件
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的行为实质是通过售卖涉案作品直接获取商业利益,该行为与其所传播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直接利益冲突,故而不属于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网站转载、摘编行为。
但是,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并未规定法定转载是否以盈利为构成要件,不应因为司法解释第三条于2006年被删除,就限缩该条处于有效期间所规定的“网站转载、摘编行为”的适用范围。故二审法院认定学术期刊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之前实施的上述在中国知网上发布涉案作品供用户下载的行为属于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网络法定转载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学术期刊公司在2006年12月8日之后在中国知网上提供涉案作品供用户下载的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侵害了文著协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期主编 | 常青
本期责编 | 李睿娴
本期排版 | 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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